明确先行赔付的适用主体和基本定位。一是在《证券法》第九十三条规定发行人的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、相关的证券公司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开展先行赔付的基础上,结合实践需要,进一步明确会计师事务所、律师事务所等《证券法》规定以外的主体自愿先行赔付的,可以参照适用本《指导意见》(第一条、第二十条)。二是强调先行赔付属于前述主体与受损投资者之间的自愿民事和解,先行赔付主体主动实施先行赔付后,依法受让投资者对发行人及其他连带责任人的索赔权利,并行使追偿权(第二条、第十条)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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